(2009)绍虞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被告谢××。原告张××为与被告谢××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6月3日借款人胡钿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借款人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钿君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之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借款人胡钿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借款人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其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责任方式,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均未归还,被告又于2008年11月8日署名担保,后在2009年5月6日再次署名担保时某某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责任方式,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原告张××向被告谢××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之责之日为2008年11月8日,尚在被告所承担的担保期限内,亦未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对胡钿君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