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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与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吴×。被告宁××。原告翁××与被告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吴×在其与被告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宁××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吴×帐户汇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宁××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原系被告吴×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宁××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750元,由被告吴×、宁××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