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世航与吕中强、罗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航,吕中强,罗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吕世航,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3组。委托代理人:周俊民,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中强,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麻车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8034110被告:罗青芳,稠城街道麻车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世航与被告吕中强、罗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吕中强、罗青芳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4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航的委托代理人范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中强、罗青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航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日,被告吕中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30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至今借款归还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吕中强、罗青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世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中强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吕中强、罗青芳系夫妻。2008年7月1日,被告吕中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如不按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由被告吕中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相关事实。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吕中强尚欠原告吕世航借款8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中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中强、罗青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世航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吕中强、罗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