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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与陈修进、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修进,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修进。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负责人陈修进。委托代理人林佳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金宗贤。上诉人陈修进、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修进以金叶宾馆名义于2004年8月10日与原告浙江省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63-71号房屋出租给陈修进开设宾馆(其中店面三间),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止。2007年6月19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陈修进个人投资设立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港红叶宾馆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港镇龙跃路63-71号房屋(其中两间店面除外)出租给被告龙港红叶宾馆,租期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3月9日,年租金为25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将上述房屋出租,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被告龙港红叶宾馆以需要寻找新的场所经营以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为由拒绝腾空搬迁。原判认为,原告浙江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于2007年8月1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房屋续租达成新的协议,原合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被告龙港红叶宾馆理应按照约定自行腾空并交还房屋。被告至今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龙港红叶宾馆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要求按照原约定的年租金支付逾期搬迁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修进与被告龙港红叶宾馆系不同主体,原告与被告龙港红叶宾馆于2007年8月9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新的合同,被告陈修进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陈修进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理,被告陈修进以要求原告赔偿因装修宾馆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因两被告分属不同诉讼主体,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关于被告陈修进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被告龙港红叶宾馆认为对宾馆进行了装修,搬迁后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坐落于龙港镇龙跃路63-71号房屋(其中店面两间除外),交还租赁物,并按年租金250000元计算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修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修进、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修进上诉称,一、原审时陈修进已提起反诉请求赔偿装修损失,原审没有一并审理错误。二、原审时,浙江省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已变更为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原审仍以变更前的公司进行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上诉称,一、红叶宾馆为宾馆名称变更及装修已花费巨额资金,原判认定红叶宾馆没有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二、对装修物残值未赔偿,没有明确装修物品拆除与否,红叶宾馆无法腾空房屋,造成判决难以履行。三、原判确定的履行期仅三天,时间过短。四、原审时,浙江省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已变更为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原审仍以变更前的公司进行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时公司名称虽然已经变更,但本公司追认原公司的诉讼活动,故没有必要发回重审。二、与陈修进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已于2007年8月9日届满,与红叶宾馆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8月10日开始履行,两者租赁时段不同,原判对陈修进的请求没有合并审理正确。三、承租人承租后,是否装修及如何装修是承租人的经营决策问题,出租人无权干涉,也没有义务赔偿上诉人决策不合理导致的损失。因两份租赁合同均没有约定装修物如何处理,即使有装修,上诉人要求赔偿装修物残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于2008年5月作出《关于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市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改革的批复》,其中取消县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县级公司作为温州市公司的分支机构。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主体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判宣判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原审作出判决时,温州市烟草公司苍南分公司尚未成立,故上诉人主张浙江烟草公司苍南县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反诉与本诉是否合并审理,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原审没有并案审理并无不当。陈修进以此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添附的装修物如何处理均没有约定,上诉人如确有装修,承租人可以在保持房屋原状及不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基础上对装修物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时间为2008年3月9日,上诉人对腾空租赁房屋应有所准备,原判确定履行期为三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陈修进、苍南县龙港红叶宾馆各负担1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