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菊美、金阿花等与金伯寿、杨仁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07号原告金菊美。原告金阿花。原告金珠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金伯寿。被告杨仁华。原告金菊美、金阿花、金珠花诉被告金伯寿、杨仁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美、金阿花、金珠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金伯寿、杨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美、金阿花、金珠花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金伯寿系兄妹关系,父亲金有春于1987年10月21日死亡,母亲谢玉宝于2007年11月3日死亡。父母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的旧房经拆迁,于2004年5月被安置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面积为66.4平方米),母亲谢玉宝去世后,三原告才得知被告金伯寿已于拆迁前的2003年1月5日将父母所有的安置房卖给了被告杨仁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仁华返还房屋,均遭其拒绝,故现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被告杨仁华返还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房屋一套。被告金伯寿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杨仁华辩称:安置房属谢玉宝的遗产,由其独子金伯寿进行处理是有效的,三原告系出嫁且迁出户口的女儿,按农村习惯对谢玉宝的遗产无继承权;谢玉宝全权委托其子金伯寿与被告杨仁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有效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为了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属谢玉宝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绝卖房屋契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被告金伯寿已卖给被告杨仁华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伯寿和杨仁华均提交了该绝卖房屋契约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杨仁华提交的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杨仁华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金伯寿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杨仁华提交的居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谢玉宝的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且户籍也迁出,故无继承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金伯寿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三原告与被告金伯寿系兄妹关系,父亲金有春于1987年10月21日死亡,母亲谢玉宝于2007年11月3日死亡。2003年1月5日,因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村房屋拆迁,被告金伯寿与被告杨仁华签订《绝卖房屋契约》1份,约定被告金伯寿将谢玉宝安置房1套(面积为60平方米),以70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杨仁华,该安置房产权归被告杨仁华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仁华按约支付给被告金伯寿购房款10000元,2004年5月,谢玉宝被安置获得涂山公寓9幢104室房屋1套(面积为66.4平方米),被告杨仁华为谢玉宝的安置房支付了房屋差价款19054.88元,并由被告杨仁华实际使用居住该安置房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金伯寿以自己的名义将其母亲谢玉宝的安置房出让给被告杨仁华的事实清楚,该买卖行为发生时,谢玉宝尚未去世,现被告金伯寿确认其没有向谢玉宝说过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杨仁华一事,也无证据证实其出卖谢玉宝的安置房的行为系已经谢玉宝的追认,被告金伯寿至今也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完全处分权,故被告金伯寿与被告杨仁华关于谢玉宝安置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该房屋应返还给所有人谢玉宝,因谢玉宝现已去世,三原告与被告金伯寿均属谢玉宝的继承人,即诉争房屋的返还权利人为三原告与被告金伯寿,故对三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杨仁华返还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9幢104室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仁华与被告金伯寿之间因该无效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伯寿与被告杨仁华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绝卖房屋契约》无效。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被告金伯寿、杨仁华各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