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原告郑××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0日,被告称经商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300000元,原告信其急需而借给被告,由被告亲笔立字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借款之日)。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另,该领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借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应如数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