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云明、林瑞与林云明、林瑞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云明、林瑞,林云明,林瑞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鹤池路159号。负责人:黄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系该行光明分理处主任。被告:林云明,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洪家村。被告:林瑞聪,省温岭市泽国镇洪家村a区5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云明、林瑞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林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称:被告林云明因购旧电器所需,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瑞聪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8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3.95‰。被告林云明借款到期后,至今对所欠借款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林云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林瑞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出示并宣读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林云明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林瑞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瑞聪答辩称:为被告林云明担保是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先执行被告林云明的财产。被告林瑞聪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林云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审批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云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林瑞聪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与被告林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云明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林瑞聪为被告林云明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因原、被告之间已有约定,对原告之诉应予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泽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林瑞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林瑞聪在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林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云明负担,被告林瑞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