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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7000元和2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约定了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20000元借条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元,利息1400元。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二份。被告陈×(军)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7000元,是被告之弟借款,后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400元,尚欠4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归还原告王××借款4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王军明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