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邓世朋、何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朋,何发林,江绍明,平刚,文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朋。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发林,曾用名:何林。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绍明。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平刚,绰号“懵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平刚、江绍明、文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平刚、江绍明合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商量好由平刚负责购买海洛因,由江绍明负责贩卖。(一)200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平刚向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具体如下:1、2009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平刚在桐乡市汽车站门口马路上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处购买海洛因约1.5克;2、2009年2月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平刚在桐乡市汽车站对面小山坡上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世朋购买海洛因约2克;3、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平刚在嘉兴市世贸花园大酒店附近的路边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购买海洛因约2克。(二)被告人平刚在购得海洛因后,与被告人江绍明一起在海洛因中添加脑复康,并用塑料吸管重新包装成每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由江绍明负责贩卖。期间,被告人江绍明还让被告人文某帮助贩卖,其中包括:1、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江绍明在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阳光小区)西面路口处,将3小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汗,得款200元;2、2009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绍明在同一地点,将3小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汗,得款200元;3、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江绍明让被告人文某帮忙送货,被告人文某明知江绍明是贩卖毒品,仍至同一地点将3小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汗,得款200元;4、200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江绍明在钱桥村(阳光小区)西面工地处,将2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汗,得款140元;5、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江绍明让被告人文某送货,被告人文某至钱桥村(阳光小区)路口,将3小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汗,得款200元;6、200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江绍明在同一地点,将1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汗;7、2009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江绍明让文某送货,被告人文某至钱桥村(阳光小区)西面工地处,将3小包重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汗,连同2月15日晚上的交易,共得款300元。(三)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江绍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至钱桥村(阳光小区)路口,帮江绍明将3小包重0.2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汗,得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了现金230元、手机1部。(四)2009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从钱桥村老人浜(阳光小区)35号二楼江绍明租房内查获吸管、铁夹子、剪刀等工具,并扣押了现金410元、手机5部;从钱桥村徐家港小区(阳光小区)65号二楼平刚租房内查获氯胺酮0.4克、大麻叶0.15克,并扣押了现金440元、手机3部。2009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至嘉兴市世贸花园大酒店附近的路边,准备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包,重12.5克,并从邓世朋处扣押了现金1800元、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平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汗、吴永其、张卫平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朋、何发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或单独或共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数量分别为18克、16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平刚、江绍明、文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平刚贩卖海洛因5.5克、氯胺酮0.4克、大麻叶0.15克、被告人江绍明、文某贩卖海洛因分别为5.5克、0.9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平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世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发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绍明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用于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平刚、江绍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共购进海洛因约5.5克,该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平刚的辩护人提出贩卖数量应按3克计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世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绍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平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作工具吸管、铁夹子、剪刀等物、人民币2880元、手机9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