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顾××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89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顾××与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煤炭买卖业务,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煤炭。2008年9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煤款41071.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4107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对帐单1份,证明2008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煤款41071.7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素有煤炭买卖业务。2008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煤款41071.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7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货款41071.70元。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嘉兴市××都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