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甲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42号原告:梅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童××。原告梅甲诉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冬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主审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1年农历8月8日、2003年4月13日、2006年农历2月30日、2006年9月25日、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1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0000元,总计223000元。其中,2006年农历2月30日的150000元、2006年9月25日的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至起诉时被告已欠利息59800元。2008年年底,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3000元、利息59800元(利息由借款出借日计算至2009年2月),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3月以后的利息所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梅甲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童××出具的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童××分5次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的事实,以及2006年农历2月30日的150000元、2006年9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明梅乙、梅丙、梅丁与梅甲为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童××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甲与被告童××系朋友关系,2001年农历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借款400元,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13400元借条1张。200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6年农历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其他人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办进屋酒,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5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期限。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偿还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对原告梅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归还原告梅甲借款223000元,支付利息59800元,以上合计28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冬    娣审判员 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卿  (  代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