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娄××。原告王××为与被告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69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5693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693元。被告娄××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饲料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693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与被告娄××素有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693元。2009年7月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目前尚欠2693元。本院认为:被告娄××尚欠原告王××饲料款2693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饲料结算凭证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应支付给原告王××饲料款人民币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