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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甲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乙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7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