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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沈甲、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沈甲,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高××。被告:沈甲。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东山桥。法定代表人:沈甲。原告高××诉被告沈甲、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被告沈甲因办企业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借1700000元,月息2%,借期6个月,同年7月26日借款1500000元,月息2%。并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担保。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477666元,合计3677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沈甲归还借款1700000元,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3.自愿放弃利息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8年7月13日借条(凭证)1份,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担保。2、2008年7月2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2%。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甲因办企业资金紧缺,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17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借期6个月,并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担保。2008年7月26日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2%,归还时本息付清。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系沈甲、沈乙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对沈甲的借款17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该决议,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应在沈甲不能清偿部份的4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1700000元,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对沈甲不能清偿部份的4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1500000元;三、准予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21元,由被告桐乡市昌××石雕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被告沈甲负担1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