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于某,农民。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用手击打王的脸部,致王某右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上访申诉费等总计38592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于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邻某2008年6月初,于某之妻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了纠纷。6月11日下午,于某找王某质问时,双方发生吵骂,随后于某用手击打王某脸部,致王右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王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10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261.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总计18656.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预交了赔偿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1日下午2时左右,她带孙女在家门口与人闲谈,于某过来问她与其妻争吵的事情,她说与其妻并未吵闹,于某不听,骂了她一句,她也还了一句,于就打她一耳光,又用拳在左右耳朵上打了几拳。她急了,回家拿了铁锨打于,被于抓住了,这时于玉明过来将锨夺了过去。其他村民劝于走,她挣扎着不让走,于又拾一块儿砖打她没打上。她一直追到于家里理论,并说要报案。2、于玉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下午,他到村西逛,发现于某和王某在王家门口吵架,吵了几句后于就打了王几个耳光,王气不过拾砖打于没打上,就回家拿了把铁锨要打于,他一看这情况就将王的锨夺过来,并劝双方不要再打。3、于孝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下午,他路过王某家门口时,发现于某和王某在说什么,说着说着声音就高起来了,于某气愤不过,就搧了王某一个耳光,王就返回家拿了一把铁锨要打于,于用胳膊一挡,又左右开弓打了王几个耳光。4、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11日下午,他去王某家问,他妻子与王吵架一事,刚说了几句,王就骂他,他也还骂,因嘴笨骂不过王,就顺手打了王一耳光。王拾砖打他没打上,就回家拿了铁锨要打他,他用左臂一挡,在王左右脸上打了几个耳光,此后被乡党拉开了,王叫骂了一阵子也走了。5、西安市公安局(西)鉴(法伤)字(2008)39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右侧鼓膜穿孔,属轻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王某右耳外伤经治后,听力损伤达70dB,构成十级伤残。6、王某提供的病历、有效费用票据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唯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营养费、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上访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此三个赔偿要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向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8656.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王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