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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信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文宏升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宏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信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宏升,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光山县林业局林技站站长,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宏升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宏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文宏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文宏升于2003年在光山县林业局分工负责原雷堂乡的退耕还林验收、申报工作,该乡方寨村为了退耕还林项目顺利验收和多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许诺送100亩退耕还林国家补偿款作为回报。后该村支书唐汝明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向文宏升行贿,合计人民币29000元(其中2003年人民币15000元、2004年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宏升将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0元退至侦查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原判采信如下证据:被告人文宏升的供述;证人唐汝明、谢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据此,光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文宏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文宏升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宏升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本案是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获得上诉人文宏升涉嫌受贿线索,并派出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文宏升从其家中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虽然上诉人文宏升到案后即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认罪、悔罪,但因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自首的全部要件,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宏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宏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楷永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