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杨氏与陈永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法,杜杨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法。委托代理人陈家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杨氏。委托代理人杜启兰。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永法因与被上诉人杜杨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起,被上诉人杜杨氏的委托代理人杜启兰、王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5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豫B*****的低速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80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杜杨氏撞倒后逃逸,去向不明。悬挂豫B*****的低速货车是蓝色半旧车,该车号牌是陈永法的奔马YT-750型把式奔马三轮车在交通部门登记的车号牌。杜杨氏被撞伤后当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挫灭伤,头面部外伤,右手环指开发性骨折,并在杞县人民医院做了右踝关节离断术,右环指复位清创缝合术。杜杨氏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付医疗费5568.74元,输血费440元。杜杨氏出院后在杞县柿园乡燕寨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50元。杜杨氏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60元,门诊治疗中成药费58元。杜杨氏右下肢的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杨氏右踝关节以下缺失(合踝关节),右手拇指及环指轻度功能障碍系六级残。杜杨氏购买某某辅助器具(轮椅一辆),费用58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10.55元/日),杜杨氏的护理费为137.15元(10.55元/日×13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营养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某某赔偿金为9629元(3851.6元×5年×50%),因杜杨氏右足缺失,需要护理,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5年,结合某某等级,某某护理费为9629元(3851.6元×5年×50%)。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杨氏被悬挂车牌号为豫B*****的低速普通货车撞伤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陈永法所述将自己的车牌号豫B*****的三轮车卖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悬挂车牌号为豫B*****,陈永法不能证明豫B*****车号牌的去向,故悬挂车牌号为豫B*****的货车应系陈永法的车辆。陈永法作为肇事车车主应负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豫B*****号货车逃逸,故陈永法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杜杨氏请求的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某某赔偿金、某某辅助器具费、某某护理费等,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杜杨氏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杜杨氏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杜杨氏的误工费因杜杨氏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杜杨氏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陈永法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陈永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杨氏医疗费6336.74元、输血费440元、护理费1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某某赔偿金9629元、某某辅助器具费580元、某某护理费962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3011.89元。二、驳回杜杨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杜杨氏负担1219元,陈永法负担749元。陈永法上诉称:1、此案中肇事车辆是一辆六轮货车,而陈永法本人车辆为三轮奔马机动车,家中也没有六轮货车。车祸现场目击证人称肇事车辆为:豫B*****车牌号的蓝色六轮货车。所以,此事故的肇事车辆不是上诉人陈永法的,事故和陈永法无关。2、陈永法本人的奔马机动三轮早在2000年左右在陈留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卖掉,因事隔多年,卖给谁了也说不清楚,交易票据也已丢失,但是有当时的交易员李某某、崔某某可以证明卖车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杜杨氏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陈永法的车碰伤杜杨氏后逃逸,其他人喊记住车号,路边的一个陌生人听到喊声去开车追逃逸的车,追了五、六里追上了,看到肇事车的车牌号,非常清楚;陈永法的车牌号是强制注销,他说车卖了是假的。3、交警队的人去陈永法家,陈永法避而不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永法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多人签名的证明,用来证明其奔马三轮车已卖,且卖掉后再没用过。经质证,被上诉人杜杨氏认为,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且证明人都是陈永法本村的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多人证明,违反原则。上诉人陈永法的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永法的奔马三轮车已卖掉,但二人无法说明该奔马三轮卖给谁了、具体的车价款,且无法提供交易发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法提出肇事车辆不是他的,其本人与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因陈永法未提供车牌号豫B*****三轮车已被其卖掉的交易发票等有关证据印证,且二审庭审中陈永法的证人李某某、崔某某亦未能说明购车人的名称、双方具体的交易价款以及该车的具体去向。故陈永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陈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薛国胜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