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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旭刚与朱卫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刚,朱卫星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朱旭刚。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朱卫星。原告朱旭刚为与被告朱卫星要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朱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刚诉称,原被告系儿子父亲关系。2004年12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方家上村的房屋一幢及其他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后由于原被告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经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协助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卫星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新娶了妻子,并对原房屋进行了新建,现在的房屋我新娶的妻子也有份,故原告若想取得现房屋的所有权,应对我和我妻子尽赡养义务,并负担新建房屋的债务。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子父亲关系。2004年12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将他们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方家上村的房屋一幢及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06年年底,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2007年12月,被告与现在妻子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同意协助原告在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户手续;被告及其妻子享有房屋的长期使用权;被告60周岁后,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同意自行解决住房,如要居住该房屋,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使用权证至今仍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书、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供“借条”五张,要求证明被告因改建房屋欠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些“借条”均产生于建房之前,与改建房屋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些“借条”的出具日期确均在被告改建房屋之前,“借条”的内容也不能反映与建房有关,故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但是,由于该协议中所涉的房屋系被告对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后建成的,因此,改建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属被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归于原告所有,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增值部分赠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从该法条的语意分析,法条仅赋予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受赠人有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而未赋予其他赠与合同受赠人同样的权利。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既不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未经过公证,故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不具有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持其妻子对案涉房屋也有份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旭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旭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