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罗帮科与罗帮科、叶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罗帮科,罗帮科,叶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负责人李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帮科,港镇鲜迭外叶村董家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64********。被告叶顺兰,珠港镇鲜迭外叶村董家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6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罗帮科、叶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帮科、叶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帮科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帮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月实际执行利率为6.21%;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947.61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帮科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蚘蜢岙村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连续多次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计25198.32元、利息665.37元及罚息31.7元(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罗帮科、叶顺兰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帮科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帮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月实际执行利率为6.21%;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0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本息还款947.61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0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帮科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蚘蜢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2××56)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200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止。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起至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遂至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因协商一致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罗帮科所欠款项,应由被告罗帮科、叶顺兰共同偿还。被告罗帮科、叶顺兰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2××56)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经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帮科、叶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25198.32元、利息665.37元及罚息31.7元(自2008年11月22日暂算至2009年2月19日止),并自2009年2月20日起继续偿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二、限被告罗帮科、叶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三、原告对被告罗帮科、叶顺兰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蚘蜢岙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2××56)就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85元,由被告罗帮科、叶顺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