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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华敏与叶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敏,叶亦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华敏,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乾墩村70号。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亦雨,农民,住三门县浬浦镇仙岩村路东片413号。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华敏与被告叶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被告叶亦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敏起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叶亦雨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天峰牌水泥92吨,共计人民币27558元。2007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借故违约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75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叶亦雨答辩称: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属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水泥是六敖人石仲旺向原告购买用于工地,被告是石仲旺雇佣的工地管理员,因此,被告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石仲旺来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叶亦雨有无向原告王华敏购买价值27558元的水泥?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叶亦雨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亦雨收到了价值27558元的水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只能证明被告代石仲旺收到水泥的事实。二、被告叶亦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尤某、叶某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承包过工程,收到的水泥是代石仲旺签收。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都不知道被告有收条出具给原告的事实,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水泥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被告代石仲旺收到水泥而出具的,其法律后果应由石仲旺来承担。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那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石仲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应证明该水泥已用于石仲旺所承包的工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尤某、叶某稳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当时为石仲旺打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水泥已用于石仲旺所承包的工程中,故本院对被告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叶亦雨以收货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王华敏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华敏天峰水泥92吨,共计人民币27558元。本院认为,收取货物的收条即可证明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原告王华敏之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一张由被告叶亦雨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作为本案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可证明被告叶亦雨于2007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王华敏交付的货物,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所异议的是被告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当向石仲旺主张货款。被告叶亦雨作为收货人出具收条是否职务行为,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由于收条上未出现任何公司及叶亦雨职务等内容,而叶亦雨又收取了货物,叶亦雨须对出具收条是否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本院又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供石仲旺及挂靠公司的相关证明,但至今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被告叶亦雨作为收货人,须对货款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本案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可按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亦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王华敏货款二万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oo九年六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三百零七元,由被告叶亦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