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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陈××。被告:冯××。原告陈××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言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可被告借去后一直不还,后来被告就不知去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木桥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原告一份借条,借条上被告言明该借款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   振   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季国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   敏   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