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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文强、钱玉明等与陆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陆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张文强。委托代理人:钱毛毛。原告:钱玉明。原告:邵志荣。原告:章春林。被告:陆水良。原告张文强、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与被告陆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强委托代理人钱毛毛、原告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起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6年10月7日,被告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一份,承诺以自己在魏塘镇环西南路158-162号沿街门面三间作抵押。但该款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四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四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将被告所有的魏塘镇环西南路158-162号沿街门面三间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陆水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四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水良在向原告张文强、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借款后,理应在四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由于被告陆水良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水良应归还原告张文强、钱玉明、邵志荣、章春林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