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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陈×与陈×、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金××,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住所地:缙云五云镇××路××号。诉讼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陈×。被告:陈××。被告:金××。被告: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陈×、陈××、金××、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甲、朱乙,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起诉称:被告陈×、陈××系夫妻。2001年1月5日,被告陈×、陈××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80000元。经原告调查审批,于2001年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金××、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8年,即从2001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利率5.175‰,逾期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每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被告金××和田××以其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20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陈×、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4年9月18日起,由于被告陈×、陈××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组织人员上门催收,被告陈×、陈××均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陈×、陈××尚欠借款本金30876.62元、利息17241.24元。担保人金××、田××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归还借款本金30876.62元,并支付利息17241.24元及从2009年5月1日算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利息;被告金××、田××以其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205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并以被告金××、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2、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3、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金××、田××以其房产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4、还款明细表及对帐单各2份,证明被告陈×还款情况及余欠本息数额。被告陈×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金××、田××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原告虽然将贷款发放到了我的帐户上,但我并没有向原告领取相应的款项,也未用于我的房屋装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绿洲实业公司,借款后已归还的借款也是绿洲实业公司所还,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我无法确认。被告金××、田××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只是临时将房产证抵押几个月,约定几个月以后由我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担保人催讨过借款,已经放弃了对被告金××、田××的权利主张。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我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答辩称:被告陈×的姐是我的好朋友。当抵押合同由被告陈××拿来给我们夫妻俩签字时,我与被告田××没看内容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当初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我只同意将房屋抵押三个月。我的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205号房屋是向五云镇丹阳村村民购买宅基地后建造,因占地超面积,我当时经济困难没有交纳罚款,所以土地使用证至今没办理。现在要求被告陈×尽快将借款还清,把我的房产证还给我。被告金××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陈×、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另查明:被告金××的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205号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所有,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8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陈×的个人帐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是被告陈×、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余欠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陈×、陈××共同清偿。被告陈×关于其没有向原告领取借款,也未用于房屋装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绿洲实业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虽然已成立,但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且被告金××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依法不得抵押。故被告金××、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归还借款30876.62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田××以其座落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20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金××、田××均有过错,被告金××、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支行借款30876.62元,支付利息17241.24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本金30876.62元的利息;二、被告金××、田××对被告陈×、陈××不能清偿前项借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