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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98号A3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开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高南方,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树、委托代理人杨云涛,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线材货款71450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0128元。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的合同属实,我公司只是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管理部门,故不同意替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偿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订立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售钢材,供货数量、品种、规格和单价以该项目部签字确认单为准。该项目部向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42494.54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4106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24774元,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48615元,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99968元,于2008年10朋13日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57595元。以上共计欠原告货款714506元。2009年元月13日,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因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欠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限期联系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解决付款事宜,逾期未解决,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钢材款在2009年3月中旬后还清。此后,被告未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予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凭据、购销合同书、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了钢材买卖合同,且出具了欠款条据,然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未予工商登记,故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是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故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债务应依法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其限期支付原告货款,然未依约届时清结债务,故其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陕西丰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4506元及其利息10128元(按年利率4.86%计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6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98元,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