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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石××、被告何×与石××、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石××、被告何×,石××,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戚××。被告:石××。被告: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石××、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石××签订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贷给被告石××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45%,逾期年利率为15.687%。被告石××以其所有的房权证诸字第××号座落于山下湖镇郑某某工业园区房产建筑面积1073.3平某某,诸暨国用(2003)字第11-5295号国有商业住宅出让用地面积243.10平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房诸他字第k000016231号他项权证一份。2008年7月17日被告何××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石××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石××。被告石××自2008年9月21日起连续5期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何××也未尽保证义务。至2009年2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70,012.89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70,012.8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0,012.89元(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石××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郑某某工业园区房产建筑面积1073.3平某某,国有商业住宅出让用地面积243.1平方某某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个人经营型借款合同、房诸他字第400001631号他项权证、房地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债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共同参与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与被告何××系夫妻,被告何××为被告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证据,因被告石××、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石××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以其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郑某某工业园区房产建筑面积1073.3平某某及国有商业住宅出让用地面积243.1平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何××为被告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012.8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70,012.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0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石××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石××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诸暨市山下湖镇郑某某工业园区房产建筑面积1073.3平某某及国有商业住宅出让用地面积243.1平某某,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60元,由被告石××负担,被告何××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