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善祥与钱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善祥,钱顺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余善祥,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65号1-201室。身份证:330802196309294028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顺姣,浙江省开化县人,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1号6楼601室。身份证:××原告余善祥与被告钱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善祥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善祥诉称,2009年5月25日前,原被告就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被告均承诺在某个时间内归还,但均无果。2009年5月25日被告钱顺姣在原告的要求下,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3000元,并承认已逾期三个月,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顺姣立即返还借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顺姣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尚欠)原告借款123000元,并承认已逾期三个月,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但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钱顺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钱顺姣是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食用菌有限公司董事长,因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被告钱顺姣曾向原告余善祥借款。2009年5月25日前,原告余善祥多次向被告钱顺姣催要,被告钱顺姣均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归还借款,但都言而无信,毫无还款之诚意。2009年5月25日,在原告余善祥的再次催促下,被告钱顺姣另外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余善祥借款123000元,并承认该笔借款已逾期三个月,同时注明原来的借条作废,但未书面确定归还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虽未明确归还日期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余善祥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钱顺姣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余善祥要求被告钱顺姣立即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顺姣返还原告余善祥借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钱顺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