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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乐清市××司,×房(柳翁花园b幢301室)。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周××。原告乐清市××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周××于2008年期间以柳市湘福人家饭店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饮料。2008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100000元,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酒水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周××个人经营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6日,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结欠原告酒水款100000元,由被告周××出具欠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原件、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司与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立。有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业主周××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周××个人经营乐清市柳市湘湖人家饭店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周××偿付酒水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