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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礼与宁波××××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礼,宁波××××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9867-9),住所地:宁海县××店镇××工业区横××路。法定代表人:尤××。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992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法定代表人:井泽××。委托代理人:金×。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书架1500套,单价223.8元,分批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地点由被告通某某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开始投入生产,现已完成生产书架1500套,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截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只通某某告发货1155套,剩余的345套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提货,也未支付价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携款77211元向原告提取345套书架;2、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提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仅对首批书架40只约定了交货时间,对其余书架的生产及其交货时间约定均是根据被告的通知,现被告并未通某某告生产剩余的345套书架,故被告不存在提取该345套书架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不但与被告无关,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另由于原告先前提供给被告的大书架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被告该批书架的销售市场,从而导致被告无法通某某告出货时间。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通某某告出货的具体时间,原告先前提供的大书架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至今没有通某某告出货是合理的,但这并不表示被告已经终止该合同,该合同仍在履行中,且该剩余345套书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被告定购的已经由原告生产的剩余书架345套是否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的录音资料,该书面资料并非属于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书面资料一份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争议的原告先前提供的大书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被告该批书架销售市场的事实,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先前提供的大书架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被告该批书架的销售市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先前提供的大书架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被告该批书架的销售市场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在该合同中仅对被告订购的首批书架40尺柜约定了交货时间与方式,对其余书架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以致双方对被告定购的剩余345套书架的履行发生了争议,被告辩称其并未通某某告生产剩余的345套书架,故无义务提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为1500套,其后被告从2007年到2008年陆续通某某告出货1155套,对剩余的345套书架,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并通知出货,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提货,现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先前提供的大书架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被告该批书架的销售市场的事实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向原告提取剩余书架345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交付的产品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的验收应当予以配合。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出货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0天结清余款,但原告至今未出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携带货款77211元向原告提取345套书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其向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购的剩余345套书架进行验收,自验收之日起五日内验收完毕,在全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提取;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提取当日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7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42元,由原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宁波××××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