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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梅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陈梅。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杨,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东大街97号香槟广场10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梅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梅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梅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梅负担。审判员  陆岩林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