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梁某,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杭州市水产科学研究所附近的钱塘江大堤上,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的铃木牌HJ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梁某、韦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