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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朱××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6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到2008年1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屡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4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朱××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今由徐×因生意需要,资金暂时短缺,特向朱××借款26400元,借款期限:即2008年11月29日借出至2008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到期限后,应立即无条件按书写金额全部一次性归还出借人。到期限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则借款人自愿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4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64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日期,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以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据此,本院认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违约金为2455.20元(155天×万分之六×26400元)。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2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5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周坚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