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牌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陈旭光。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朱某某、何甲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的投资人何见定、被告何乙、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何甲、陈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诉称,2007年1月26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同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为借款人,从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22万元内向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发放贷款,由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08年1月18日向某某放贷款22万元,期限至2009年1月15日,月息为9.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仅归还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认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3850元,合计223850元(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及合同约定计某),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何乙、陈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欠原告利息38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何乙、陈乙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某某、何甲、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欠原告利息385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借款220000元,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欠原告利息38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何甲、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牌××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899.04元以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948‰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诸暨市牌头镇蒋家坞袜厂、朱某某、何甲、何乙、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