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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黄卫兵、童起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黄卫兵,童起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黄卫兵。被告:童起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黄卫兵、童起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青、被告童起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卫兵、童起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卫兵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收购茶叶,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39‰,逾期月利率为14.0085‰,并由童起道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向黄卫兵发放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黄卫兵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909.67元(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童起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黄卫兵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童起道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黄卫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童起道辩称:借款合同为其本人所签,目前无力还款。被告童起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童起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卫兵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童起道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28000元。二、被告黄卫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利息909.67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6月15日),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童起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0元,由被告黄卫兵负担,被告童起道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