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来兴军与胡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兴军,胡逢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来兴军(曾用名来新军),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墅乡施善村灰山上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30523197201066410。被告:胡逢鑫(曾用名胡文新),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荒坪镇横路村横路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来兴军与被告胡逢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逢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兴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竹筷丝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结欠货款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11月底付清,付款期至,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逢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胡逢鑫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及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胡逢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胡逢鑫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来兴军与被告胡逢鑫发生竹筷丝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胡逢鑫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逢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兴军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逢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