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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时装有与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时装有,宁波××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7608-2),住所地:慈溪市××××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仰××。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许××。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甬鄞商初字第1340-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1月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绣品加工,曾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五份“订珠片合同”,原告现已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2881.3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710000元,尚欠加工款112881.30元。原告另于2008年11月应被告口头要求为其加工绣品3710件,计款6678元,被告尚未付款。上述两项合计119559.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珠片加工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定作货品的单价、数量和金额。2、送货单7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替其加工好货物,并经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加工款数额。4、银行进账单(回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宁波市电子清单补充凭证8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1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订珠片加工合同5份,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送货单75份与第3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所附的71份送货单数额及金额相符,且送货单上有被告方的收货经手人签名,根据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的认证情况可知,上述发票均已认证,且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及价格清楚明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珠片加工承揽业务及金额,故对其中的71份送货单及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的4份送货单,原告诉称其应被告口头要求加工绣品3710件,而送货单上均没有标明商品的具体单价,有2份送货单的购货人栏中没有签名,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与该4份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4张送货单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银行进账单(回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宁波市电子清单补充凭证8份,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绣品加工业务往来关系。自2008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曾先后签订了五份“订珠片合同”,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付加工款822881.30元。现被告已支付加工款710000元,尚欠加工款11288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根据加工合同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2008年11月原告应被告口头要求加工绣品3710件,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7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1288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城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6元,由被告宁波××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施丹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