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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关兴与孙再木、翁仲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兴,孙再木,翁仲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张关兴。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孙再木。被告:翁仲华。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原告张关兴为与被告孙再木、翁仲华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理,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需以尚在二审阶段的(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8年6月10日中止审理,至2009年2月1日恢复审理,并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至2009年7月27日止。原告张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被告翁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再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兴诉称:1997年9月,其与翁仲华、孙再木共同合伙向富阳市三山镇坞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坞口村)承包经营富阳坞口东夹岭石矿。至2002年7月8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分组经营,对石矿的经营权、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并载明各投资款不再另行分配。分组经营后,孙再木、翁仲华一直拖欠其应当缴纳的承包费、青苗补偿费等各项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了正常经营,张关兴从2003年1月开始先行垫付拍卖矿山支出的评估费12300元、开发利用方案费用7000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款1250元,计20550元,以及坞口村矿山承包费570000元、坞口村青苗补偿费49228.2元、富阳市三山镇长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春村)码头租赁费120300元、部分资源费433794元、企业经营费用21800元。孙再木、翁仲华应当承担以上各项费用的一半即607836.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再木、翁仲华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张关兴将长春村码头租赁费由120300元更正为100850元,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被告孙再木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矿山承包款、青苗补偿费以及码头租赁费依据张关兴、孙再木、翁仲华与坞口村以及长春村的协议而发生,且在2002年7月分组经营时约定分摊,张关兴实际进行了支付,愿意分摊相关的费用;同时,因2007年矿山拍卖取得了相应资产折价款,愿意分摊拍卖矿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与翁仲华没有实际开采矿山,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的经营系张关兴独自进行,故不需承担张关兴主张的资源费和企业经营费用。被告翁仲华辩称:翁仲华、孙再木在2002年7月与张关兴分组之后并未实际开采矿山。张关兴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分组之后,系张关兴独占经营而发生,张关兴要求与翁仲华、孙再木各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张关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富阳市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及须知,证明采矿权统一由国家收回,对矿山进行评估后拍卖。2、矿山资产评估通知单及相应发票三张,证明张关兴为富阳坞口东夹岭石矿拍卖支出评估费12300元、开发利用方案费用7000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1250元,共计20550元。3、1997年9月4日张关兴、翁仲华、孙再木与坞口村签订的富阳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石矿承包租赁合同)及富阳市鹿山街道坞口村(即原富阳市三山镇坞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坞口村)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关兴交清了富阳坞口村东夹岭石矿至2006年年底的承包费和青苗补偿费以及相应的数额。4、张关兴以“富阳市三山镇坞口村东夹岭石矿”名义与长春村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及富阳市鹿山街道长春村(即原富阳市三山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村)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关兴交清了富阳坞口村东夹岭石矿至2006年年底的码头租赁费以及相应的数额。5、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及规定(《富阳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证明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6、依据《富阳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收据14张,证明张关兴在分组经营后为坞口东夹岭石矿支出矿山资源费(含采矿权价款、森林植被恢复费)433794元。7、企业工商年检年审费用、社会团体会费、安全生产评估、代开票据费等收据共17张,证明张关兴在分组经营后为了富阳坞口东夹岭石矿的持续经营支出企业费用21800元。8、富阳市鹿山街道三合村(与原坞口村合并,以下简称坞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矿山承包费用系按照合同交纳。9、坞口村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关兴于1997年9月至2006年9月2日共计向坞口村缴纳矿山承包费947418.42元。10、2004年10月22日至2007年3月10日的矿山承包费缴纳凭证13张,证明张关兴交纳矿山承包费的情况。11、2002年4月1日的新增开采塘口承包协议,证明所谓2002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承包费用无关,系因夏佐茂新增开采点而签订。12、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19日矿山承包费缴纳凭证8张,证明张关兴交纳矿山承包费的情况。13、张关兴向坞口村交纳的2003至2006年青苗补偿费凭证8张,证明张关兴交纳青苗补偿费的情况。14、张关兴向长春村交纳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码头租赁费凭证4张,证明张关兴交纳码头租赁费的情况。被告孙再木未提交证据。被告翁仲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7月8日张关兴、翁仲华、孙再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张关兴与翁仲华、孙再木于2002年7月8日开始分组经营。2、(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关兴与翁仲华、孙再木于2002年7月8日开始分组经营的事实,以及翁仲华、孙再木一组在分组后未实际开采经营石矿,张关兴独自开采经营石矿。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关兴曾在(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翁仲华、孙再木诉张关兴合伙纠纷案件中就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向翁仲华、孙再木提起反诉,因本诉与反诉的诉请性质不同,而被法院裁定驳回反诉。4、坞口村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翁仲华在与张关兴分组经营后未进行石矿开采,东夹岭石矿由张关兴一人经营,且系全面开采,不存在东边开一年、西边开一年的情况,张关兴向坞口村上交的承包费系以开采量为标准计算。为查明张关兴向坞口村缴纳矿山承包费的情况,本院向坞口村进行调查,该村未能提供2002年7月至2006年年底张关兴缴纳承包费的完整收款凭证,但向本院出示了2005年8月7日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与坞口村签订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因该协议与本案所涉矿山承包费的缴纳依据有关,故作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出示。经质证,关于原告张关兴提交的证据,被告翁仲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对矿山进行拍卖的事实,且为拍卖矿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竞得矿山的主体承担,不应由原矿主负担,而从发票的开具时间看,也发生在矿山拍卖公告之后。对证据3、4中,石矿承包租赁合同和码头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关兴独自开采矿山,并没有与翁仲华、孙再木分享收益,故相应的承包租赁费、青苗补偿费、码头租赁费均应由张关兴承担;对坞口村、长春村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辅以合法的财务凭证来证明张关兴实际支付的费用,且从2002年7月8日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之约定看,张关兴关于此项内容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从2003年开始计算。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张关兴需要缴纳的矿山资源费的法律依据,且翁仲华、孙再木没有实际开采,张关兴无权要求分担矿山资源费。证据7系张关兴独占开采时所产生的企业经营费用,应由张关兴自行负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法院调取的2005年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的内容明显不符,且丁青松在该合同上签字,也可以说明关于丁青松“在2007年前从没有负责矿山工作,对矿山租赁交纳不知情”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收款凭证为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些交款凭证看,每年的承包费缴纳额是不同的,即系按照实际开采量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不应由翁仲华承担。对法院调取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协议内容看,系按照实际开采量来计算承包费。原告张关兴对被告翁仲华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翁仲华、孙再木因资金问题没有进行实际开采,并不表示不需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丁青松仅是坞口村的村委委员,并没有参与矿山管理,该份证明系丁青松擅自出具。对法院调取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7年的石矿承包租赁合同关于承包费数额问题的约定,前十年系直接确定每年的承包费数额,后十年则按照开采基数计算,2005年与坞口村重新签订协议是应村里的要求变更合同,考虑了其与翁仲华、夏佐茂三个点的开采量。被告孙再木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表示对张关兴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在庭后亦询问了孙再木对于张关兴、翁仲华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孙再木对张关兴、翁仲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张关兴具体交给坞口村的矿山承包费的数额,以及2005年张关兴与坞口村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张关兴提交的1997年的石矿承包租赁合同(证据3)和码头租赁协议(证据4)、被告翁仲华提交的2002年7月8日的协议书(证据1,以下简称分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原告张关兴提交的2004年4月1日的新增开采塘口承包协议(证据11)和本院调取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系对1997年石矿承包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与本案承包费的交纳问题和翁仲华、孙再木的责任问题有关,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原告张关兴提交的坞口村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据8)、被告翁仲华提交的坞口村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4)中就矿山承包费的交纳标准问题存在矛盾,均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被告翁仲华提交的(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中的事实和法律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五、张关兴提交的坞口村和长春村于2007年出具的关于张关兴付清了截至2006年年底的矿山承包费、青苗补偿费和码头租赁费的证明(证据3、4),可以证明张关兴履行了相关石矿承包租赁合同和码头租赁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数额,张关兴补充提交的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19日的8张付款凭证(证据12)和2004年10月22日至2007年3月10日的13张付款凭证(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坞口村关于张关兴于1997年9月至2006年9月交纳矿山承包款总额为947418.42元的证明(证据9)与张关兴至2004年6月19日共计交纳584180元承包款的对帐单(坞口村在本院调查时亦出示过)、2004年1月28日交纳3万元的交款凭证和2004年10月22日至2006年9月的交款凭证总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张关兴就青苗补偿费和码头租赁费提交的证据13、14与约定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六、张关兴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并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翁仲华就证据的关联性所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翁仲华、孙再木是否需要负担张关兴主张的评估费、开发利用方案费用、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矿山资源费、企业经营费用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4日,张关兴、翁仲华、孙再木三人(乙方)承包租赁坞口村(甲方)所属的东夹岭石矿,承包租赁期限为199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双方签订石矿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租赁费的数额及交纳方式(第三条)为“1、承包租赁前十年,乙方共计应交甲方承包租赁费壹佰零玖万元整。青苗赔偿费109396元,每年10939.60元,即第一周年叁万元;第二周年柒万元;第三周年壹拾万元;第四周年壹拾万元;第五周年壹拾万元;第六周年壹拾贰万元;第七周年壹拾贰万元;第八周年壹拾伍万元;第九周年壹拾伍万元;第十周年壹拾伍万元。2、承包租赁后十年,每年以贰拾万吨生产量作为开采基数,如乙方开采量不足贰拾万吨,则仍以贰拾万吨的基数上交甲方承包租赁费每年贰拾万元;如乙方开采量超过贰拾万吨,则超过部分按每吨伍角的数额增交甲方承包租赁费…5、交款方式:第一周年在签约时一次性交清承包租赁费;第二周年在开始时间十天内付清承包租赁费;第三年起,每年分二期交款,每周年首月10日前交50%,周年第7个月的月底前交50%。”同年10月1日,为石矿的经营,张关兴以“富阳市三山镇坞口村东夹岭石矿”(乙方)名义与长春村(甲方)签订码头租赁协议,租赁长春江边码头场地380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十五年,终止后码头不动产所有权归甲方。关于租金及交纳时间,双方约定“乙方交纳给甲方租金每年为壹万玖仟伍佰元正,每隔三年上浮壹仟玖佰元正。乙方必须在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如乙方不及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张关兴、翁仲华、孙再木于1997年9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为开发东夹岭石矿由张关兴和翁仲华各投入440000元、孙再木投入220000元合资创办有限责任公司。但张关兴于1998年5月将企业注册为以自己为负责人的私营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经营后,张关兴、翁仲华、孙再木三人以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名义申请富阳同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企业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经营成本进行审计。2001年6月6日审计结果反映出该企业实收资本为1204379.75元,其中翁仲华投入475000元、张关兴投入514379.75元、孙再木投入215000元。2002年7月8日,张关兴作为甲方与乙方翁仲华、丙方孙再木签订一份分组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于1997年9月4日共同合伙总承包富阳坞口村东夹岭石矿,合伙经营开采两年零四个月后,三方曾协商分组各自开采经营,乙、丙方生产经营一个月后停产至今,当时分组各自开采经营未写协议书,现经三方协商,决定在原基础上签订内部分两组协议,各自独立分包生产和经营,并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内部分为二个承包生产经营组:即甲方为一组,乙、丙方为一组,所有原有总承包的权利和义务为双方各半享有或承担。二、甲、乙、丙三方分组承包经营生产后,原共同总合伙财产分配如下:武林牌40型铲车甲方分得一辆,乙、丙方分得一辆;江边装卸码头甲方分得一半,乙、丙分得一半;空压机甲方分得二台,乙、丙方分得二台;有关道路共用;矿山宕面承包权甲方分得一半,乙、丙方分得一半;办公、食堂、职工宿舍用房及场地、围墙甲方分得一半,乙、丙方分得一半;炸药仓库及总合伙经营期间由甲方负责添置出资的财产归甲方所有。以上财产分割后,原各投资款不再分配。分组生产经营后,各组出资添置的财产归各组所有。三、甲、乙、丙三方分组承包经营后,原共同总合伙期间开采经营的所有债权归甲方所有,所有债务归甲方承担。乙、丙双方共同支付甲方共同总合伙期间各种开支、费用、垫付款等应分摊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四、甲、乙、丙三方分组承包生产经营后,甲方与乙、丙方分别承包经营原总合伙承包石矿的一半宕面及相应山体,甲方第一年分得西侧一半宕面,乙、丙方第一年分得东侧一半宕面,宕面每年轮流互换一次,有关复绿费等各半承担,地磅及地磅房对半共有共用,费用各半承担。五、甲、乙、丙分组承包生产经营后,三方原与坞口村的总承包合同关系不变,但甲方和乙、丙方两组内部各自独立经营生产,独立管理和核算,各组赢利自得,各组风险自担。总合伙人之间不再另行分配。各组承包经营费用各组负责承担。有关村摊派的费用、集资款等各组各半承担。矿山执照、开采证等开采经营所需手续、证件等两组共用,甲方必须提供并给予方便使用。2002年矿山承包费、青苗费、码头租用费已包括在本协议第三条乙、丙方补偿甲方的分摊款中,故由甲方全部负责支付给坞口村,其余费用及2002年以后的各种费用,甲方与乙、丙两组各自按比例承担,及时交付。乙、丙于当年9月4日前必须将承包、青苗、码头租用款交付给甲方。如因一方交费不及时影响另一方生产经营,则延交方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六、…。十一…。该协议书签订后,翁仲华与孙再木按约向张关兴支付了分摊款320000元,但因故未参与开采,也未向该矿投资。张关兴独自在该矿中开采石矿。2004年,翁仲华以发包人坞口村不认可其承包合伙人身份、无法实际开采石矿,即2002年的分组协议书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关兴返还投资款695000元,后又要求终止三方合伙协议。本院依法通知孙再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3月23日,本院以翁仲华要求终止合伙协议、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翁仲华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意欲将包括东夹岭石矿在内的六个矿区的采矿权采用挂牌形式出让。2006年12月5日,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出具了富价(2006)1575号“关于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灰矿张关兴矿点机械设备、建筑物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东夹岭石矿张关兴矿点矿山机械设备、建筑物鉴定价格总计为3517500元。2007年1月,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富阳市富阳镇方家井石料厂、富阳市富阳镇方家井石灰石料厂、东夹岭石矿三矿(东夹岭石矿有两个矿点,即实为四矿)整合后的矿区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2007年1月26日,上述三矿被张关兴的私营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实为原三矿矿主联合挂牌)竞得。此次挂牌出让中,与采矿权一并进行处置的涉及东夹岭石矿张关兴矿点的资产仅为大理石锯山机和部分建筑物(按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评估价值为1571040元)。且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考虑到价格评估时间与挂牌出让采矿权时间有所间隔、矿区内塘面清理等情况有所变化的因素,并经张关兴认可,最终以略低于评估价的价格1503108元作为上述资产处置价,张关兴同时承诺其余未被列入拍卖范围的机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由其设立的企业自行处置。在此次拍卖中,张关兴的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于2007年1月29日支出开发利用方案费用28000元(由四矿分摊)、于2007年6月27日支出资产评估费用58800元(其中涉及本案所涉东夹岭石矿张关兴矿点的为12300元)、于2007年3月21日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款1250元。2007年8月7日,翁仲华以张关兴占有翁仲华、孙再木、张关兴三人所有的价值1960868元资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三人的出资比例,判决张关兴支付资产折价款774542.86元。期间,孙再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张关兴支付资产折价款33691元。即本院(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案件。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根据2002年7月8日分组协议书约定的属于翁仲华、孙再木的资产范围和富价(2006)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确认翁仲华、孙再木所得资产折价款总计为700318元,再根据翁仲华与孙再木的投资比例(475000:215000,按2001年的审计结果确定)和诉讼请求,判决张关兴分别支付翁仲华、孙再木资产折价款482103元和33691元。2008年5月6日,张关兴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翁仲华、孙再木根据2002年7月8日分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依据(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2008)杭民二终字第592号判决取得资产折价款所对应的义务,支付张关兴垫付的下列费用的一半:(1)2002年7月8日分组后至2006年年底的坞口村矿山承包款570000元、坞口村青苗补偿款49228.2元、长春村码头租赁费100850元以及以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企业名义交纳的资源费433794元和支出的企业经营费用21800元;(2)在2007年矿山拍卖中分摊的开发利用方案费用7000元、资产评估费用12300元和交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款1250元。另查明,2002年4月1日,坞口村在本案所涉东夹岭石矿(东矿)塘区向西300米-500米处新增加石灰石塘口一只(西矿),并经张关兴同意,将该新增塘口承包给夏佐茂开采,张关兴以其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名义与夏佐茂签订《新增开采塘口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夏佐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在承包租赁期内共同享受东夹岭石矿营业执照、开采证、土地使用等有关手续和证件。2005年8月7日,张关兴以其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乙方)名义与坞口村(甲方)就东夹岭石矿2005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期间内的承包问题签订《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作为1997年9月4日的石矿承包租赁合同和2002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的补充部分。关于承包费用,约定2005年7月份、8月份(9月4日前)按实际开采吨位,每吨0.8元上交甲方;2005年9月4日至2006年9月4日,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止,年开采基数为75万吨,每年上交支付给甲方57万元(原合同及协议的上交数在内),超过75万吨以外按每吨0.8元计取,不足的,仍按57万元支付。同时,该协议要求在签订十天内,将第八周年之前的承包款结清。关于该协议情况,张关兴未告知翁仲华和孙再木。又查明,张关兴已向坞口村和长春村付清了至2006年年底前的矿山承包费、青苗补偿费和码头租赁费。但综观张关兴向坞口村交纳承包费的情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且数额与约定的应交额有所出入。截至2006年底张关兴向坞口村交纳的矿山承包费为947418.42元,其中截至2005年2月4日为664180元,之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9月2日为283238.42元。张关兴交纳给坞口村的青苗补偿费为2003年度12845.2元,2004年度12844.4元,2005年度12925.2元,2006年度14042元,均略高于约定的每年10939.6元。张关兴向长春村交纳的码头租赁费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为每年21400元,之后至2007年9月30日为每年23300元。本院认为:翁仲华、孙再木、张关兴三人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分组协议书,对三人合伙承包东夹岭石矿期间的债权债务、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并就之后分组经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分组之后,翁仲华、孙再木一组虽未实际经营,但无证据证明张关兴对此有过错,理应依照分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交纳给坞口村的矿山承包费和青苗补偿费,系依据1997年9月4日的石矿承包租赁合同而产生,但张关兴的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与坞口村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不但将承包方变更为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而且提高了承包费数额并自2005年7月份开始依据开采吨位计算,此时翁仲华、孙再木已未实际开采经营三年,且就合伙问题与张关兴存在诉讼纠纷,即(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129号案件,张关兴不仅未与翁仲华、孙再木协商,甚至未告知该补充协议之情况,故依公平原则考量两方的权利义务,翁仲华、孙再木仅需分担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的矿山承包费和青苗补偿费,之后的矿山承包租赁关系与其无关,亦不需负担相应费用。关于矿山承包费,依据石矿承包租赁合同,翁仲华、孙再木本应承担162500元(12万/年×20个月+15万/年×10个月=32.5万元的一半),但张关兴在2005年9月之前实际向坞口村交纳的矿山承包费为664180元,比依据合同应当交纳的数额79万元(截至2005年9月4日)少125820元,且2005年8月7日签订的《富阳市坞口村东夹岭石矿承包补充协议(二)》亦约定签订协议十天内结清第八周年的承包款,故张关兴对此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扣减,即翁仲华、孙再木需承担的矿山承包费为99590元(162500元-125820元*1/2=99590元)。关于青苗补偿费,以张关兴主张的10939.6元/年为标准,计算2.5年,为27349元,翁仲华、孙再木应承担一半,即13674.5元。关于交纳给长春村的码头租赁费,翁仲华、孙再木依照分组协议之约定享有一半码头的使用权,且最终取得了该部分财产的折价款,自应承担从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拍卖前)的码头租赁费(21400元/年×1年零9个月+23300元/年×2年零3个月=89875元)的一半即44937.5元。张关兴要求从2002年7月8日开始计算矿山承包费,青苗补偿费、码头租赁费的主张,不符合三方关于2002年矿山承包费,青苗补偿费、码头租赁费已包括在翁仲华、孙再木补偿给张关兴的32万元分摊款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系张关兴的私营企业,自2002年7月8日签订分组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分割并明确投资款不再分配之后,翁仲华、孙再木对该企业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也不需承担义务。以该企业名义交纳的资源费433794元和企业经营费用21800元,系张关兴独自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翁仲华、孙再木并未利用该企业进行经营,根据分组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独立经营、独立管理和核算,盈利自得、风险自担的约定,应由张关兴自行承担,不能要求与翁仲华、孙再木分担,张关兴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将东夹岭石矿资产与采矿权一并拍卖,而委托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东夹岭石矿张关兴矿点的资产出具富价(2006)1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2300元,因涉及翁仲华、孙再木的财产且(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190号、(2008)杭民二终字第592号判决亦根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属于翁仲华、孙再木的相应财产价值,故翁仲华、孙再木应按照其资产价值支付相应的评估费用2449元(12300元×700318元/3517500元),即张关兴要求翁仲华、孙再木承担6150元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翁仲华关于评估费用应由竞得石矿的主体承担的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开发利用方案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款,张关兴并无证据证明系作为原矿主支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开发利用方案和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款系属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即东夹岭石矿的最终竞得人--张关兴的企业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的义务。故张关兴要求翁仲华、孙再木分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仲华、孙再木支付张关兴垫付的矿山承包费99590元、青苗补偿费13674.5元、码头租赁费44937.5元、评估费用2449元,共计16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张关兴负担7267元,翁仲华、孙再木负担2611元。翁仲华、孙再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