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王越平、庄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王越平,庄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青松,递铺镇荷花塘村油车自然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09280918。委托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平,递铺镇山头社区大厅逢然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0919031x。被告:庄传云,递铺镇鲁家村干山坞自然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03060713。委托代理人:朱红尔,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松与被告王越平、庄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被告庄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松起诉称:被告王越平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按月息1.6%计付,被告庄传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至,被告王越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庄传云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越平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王越平承担借款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庄传云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传云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的。被告王越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越平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付,被告庄传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庄传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王越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越平、庄传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被告庄传云无异议,被告王越平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越平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付,被告庄传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至,被告王越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庄传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越平之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庄传云之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越平提供了借款,被告王越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未按约定义务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庄传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平支付原告陈青松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算至2009年6月30日,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庄传云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060元,由被告王越平、庄传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