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伟华与宋志军、周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华,宋志军,周新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周伟华。被告:宋志军,现关押于金华监狱。被告:周新妹。原告周伟华与被告宋志军、周新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华、被告宋志军、周新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周新妹为原告妹妹。2008年3月18日被告宋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开设棋牌室,同时出具了自书的欠条。到2008年年底被告宋志军因盗窃罪被逮捕,所欠借款分文未还,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志军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宋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新妹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周新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新妹也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伟华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新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被告周新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