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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仲华与冯冠飞、吕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仲华,冯冠飞,吕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冯仲华,农民,住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小山头**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东,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冠飞,农民,住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小山头**号。被告吕婉飞,农民,住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小山头**号。原告冯仲华与被告冯冠飞、吕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被告冯冠飞、吕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冠飞因做铜生意所需由被告吕婉飞出面于2007年12月6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1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6日,借款本金及尚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尚余约定利息960元,合计10960元。被告冯冠飞、吕婉飞对原告诉述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及原告收到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冠飞因做铜生意所需由被告吕婉飞出面向原告冯祖达借款10,000元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冠飞、吕婉飞关于该借款本息应由对方偿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冠飞、吕婉飞应归还原告冯仲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元,合计人民币10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依法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冯冠飞、吕婉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