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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吴××、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吴××,陈甲,麻××,陈甲、麻××,陈乙,陈丙,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徐×。被告吴××。被告陈甲。被告麻××。被告陈甲、麻××。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李××。上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吴××。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新塘××)为与被告陈丁、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丁于2007年11月7日死亡,本院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陈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均自愿表示放弃答辩期,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吴××;被告陈甲、麻××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乙、陈丙、李××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塘××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陈丁、被告瑞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014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的房产;陈丁、吴××(系陈丁之妻)以所购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瑞立××为陈丁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起到期;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丁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陈丁发放贷款700000元的合同义务。自2008年8月8日,陈丁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9年4月14日,陈丁已连续9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4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陈丁、瑞立××发出《通某某》,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丁立即偿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要求被告瑞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得知陈丁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在继承陈丁遗产范围内归还到期贷款本金52499.97元,利息25999.47元,罚息2764.1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554166.75元,合计人民币635430.3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算至2009年4月14日,2009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仍应承担);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731.45元;对杭州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负担;被告瑞立××对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都没有异议。欠款是要还的,由于陈丁突然病故,所以没办法还,关于逾期罚息,因为不是主观上的故意不还,是属于天灾人祸,请求原告予以考虑减免。被告瑞立××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陈丁作为债务人就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贷款,已经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就抵押物先行主张抵押权,只有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才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直接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塘××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c××××014),欲证明原告与陈丁、吴××、瑞立××就贷款、抵押、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陈丁与吴××系夫妻关系;陈丁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产生于陈丁、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吴××向原告承诺对陈丁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杭高新房押字(060002995)号),欲证明杭州市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陈丁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原告依约向陈丁发放700000元贷款的事实。6、应收未还本息清单一份,欲证明陈丁自2008年8月8日开始未按约还款的事实。7、通某某、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8、通某某、详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告知,原告已向陈丁宣某某部贷款提前到期,瑞立××应当对陈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人民币12731.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无异议。被告瑞立××对证据1-6、9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单凭该通某某,并不能证明被告瑞立××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及被告瑞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7、9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认定被告瑞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陈丁、被告瑞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014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的房产;陈丁、吴××(系陈丁之妻)以所购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瑞立××为陈丁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起到期;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丁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陈丁发放贷款7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07年11月7日,因陈丁死亡,被告吴××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丁、被告吴××、被告瑞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陈丁、被告吴××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丁、被告吴××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房屋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被告瑞立××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此贷款因存有抵押担保,故其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陈丁因病死亡,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应在继承陈丁遗产范围内对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承担赔偿责任。而陈丁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随陈丁的死亡而终结,被告吴××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陈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已作了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因催收贷款所生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在继承陈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以可继承陈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给新塘××借款本金人民币606666.72元。二、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以可继承陈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归还给新塘××借款利息人民币25999.47元,罚息人民币2764.1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此后另算)。三、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以可继承陈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给新塘××律师费人民币12731.45元。四、根据一、二、三项计算,合计人民币648161.77元,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新塘××就位于杭州滨江区瑞立中央花城9幢3单元1901室房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瑞立××对抵押担保以外债权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41元,由被告吴××、陈甲、麻××、陈乙、陈丙、李××、瑞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