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被告:俞××。原告周××与被告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3年10月13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以下简称洞桥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2005年10月11日到期,年借款利率为7.965%,并由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中街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洞桥支行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令原告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洞桥支行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代为被告履行了债务,包括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45692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14569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5)甬鄞民二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执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偿还债务14596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洞桥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债务145962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担保款14569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34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建 宏审判员 周 晔审判员 林 伯 成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