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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琴与金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金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李琴,1198512203240),汉族,安徽省宣城人,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洪林镇东华山村砂墩组51号。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贤宝,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大溪边村***号。原告李琴为与被告金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琴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2008年9月13日被告金贤宝又向原告借款600元,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金贤宝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贤宝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106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贤宝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金贤宝向原告李琴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金贤宝在2008年3月16日及9月13日分别向原告李琴借款10000元及6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元,同时对2008年3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了一年内还清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2008年9月13日被告金贤宝又向原告借款600元,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金贤宝未能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贤宝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金贤宝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金贤宝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贤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琴借款1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金贤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