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知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王志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王志凤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02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欧艳。被告王志凤。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与被告王志凤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欧艳,被告王志凤(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注册了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被告经营的位于乐清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的千百惠皮具店及威豹皮具店,大量批发、零售各种包类产品。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包类产品上,标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包类产品是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辩称:一、地址为“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招牌为“威豹皮具”、“南利书包”的商店系由被告经营,但招牌为“千百惠皮具”的商店并非由被告经营;二、因时间久远,对于原告是否从被告经营的店里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认;三、被告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困难,请法院予以考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浙温证字第023098号、第02310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代理人取得了代理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相印证;3.第7655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权;4.(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17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支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其只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经营箱包(店招为“威豹皮具”、“南利书包”),并且以“王志凤”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至于为什么会有两个以“王志凤”名义登记的注册号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并不清楚。原告对于被告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进行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在被告答辩完毕后撤回了针对招牌为“千百惠皮具”的商店的指控。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经营地址为“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店招为“威豹皮具”、“南利书包”的商店系由被告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中与该事实一致的材料予以确认。(三)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于销售的过程已经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效公证文书,其所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6552号“PUMA”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PUMA商标)。PUM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适于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购物袋和旅行袋、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公文包、书包、野营用和登山用背包、钱包、钱袋、钥匙夹、上述商品均为皮制、仿皮制或人造革制品等,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经营的商店,店招为“威豹皮具”、“南利书包”,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14-16号。(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175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0月28日,申请人陈国栋在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南路、标有“威豹皮具、南利书包”的店铺里购买了单肩包一个,取得了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整个公证过程共拍摄了照片七张。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以下称为被控标识)与PUMA商标相同;被告则提出被控标识书写方式与PUMA商标的书写方式不同:PUMA商标所含字母的在水平方向上的笔画比在垂直方向上的笔画细,而被控标识所含字母所有笔画系均匀书写,没有粗细之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单肩包,属于PUM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其标注的被控标识与PUMA商标相比较,二者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P”、“U”、“M”、“A”依次排列构成,字形相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将被控标识使用在单肩包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至于二者在笔画粗细上的细微差别,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院注意到,PUMA商标的有效期限截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没有提供该商标续展情况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出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由于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王志凤负担人民币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志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