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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58号世纪联华超市,趁被害人叶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购物车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80元、消费券二十四张(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93元)、世纪联华消费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50元)、银泰玫瑰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解百电子消费卡四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10元)等物。被告人刘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超市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商场证明文件、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