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某申请个人借款,并签定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475‰,贷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2125‰。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自有房地产抵押。《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贷款通知书、支用单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但2008年6月起被告违约,连续拖欠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6605.61元(2009年1月14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2125‰另行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季某某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建设××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5年内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贷款;200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12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5.475‰,逾期月利率为8.2125‰等事实。2、中国建设××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2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建房新他字第1202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街××号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做抵押,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建德市梅城镇严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出走多日,没有办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季×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就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2009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605.61元(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120000元以月利率8.2125‰另行计算)。二、若被告季×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季×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街××号10幢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梅移字第002068号,建筑面积为8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6)第2647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82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江 金 土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