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锋与鲍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鲍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黄锋,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467号。(身份证号:3310031985101631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淑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瑞荣,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35弄59号。(身份证:××5012)原告黄锋与被告鲍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后,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蔡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0元,有被告当日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鲍瑞荣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鲍瑞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