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沈乙。被告姚××。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甲诉称:2007年11月14日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4日。到期后,沈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姚××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沈乙、姚××未作答辩。原告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14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沈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沈乙、姚××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乙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乙、姚××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