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同××团××与宁波同××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同××团××,宁波同××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949005-2),住所地宁波市××文化路××楼。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宁波同××团××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住所地宁海县××××号。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同××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同××团××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宁波同××团××司奉化××司(以下简称奉化××司)因工程某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奉化××司混凝土计货款约45万元,供货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3月15日;货款按约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30日,结算后7天内该公司支付该月供货款的75%,其余25%货款在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给奉化××司商品砼计货款438618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438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908元(按所欠货款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2009年1月7日),及实现债权费用13520元,并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所欠货款额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奉化××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商品砼结算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奉化××司商品混凝土438618元的事实。3、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20元的事实。4、违约金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190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同××团××司辩称:对原告与奉化××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送货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财务制度规定不能付款。另外,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因粉末灰掺入量不符合要求,致使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问题,经鉴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奉化市明煌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楼板出现裂痕,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粉末灰的掺入量有关系,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2、奉化市明煌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预算书及加固设计方案,用以证明工程出现裂缝需加固所需费用为20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结算单应由被告方的张才交签字才有效,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均没有张才交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供货结算依据,且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在此之后提供的混凝土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律师代理费应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的货款金额按相关比例来确定,本案争议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故该证据不应认定。对证据4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因被告与建设单位发生工程质量纠纷而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认为混凝土的强度是符合规定的,故不能确认工程出现裂缝与混凝土质量有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结算单有合同的经办人顾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因原告对25%余款部分计14474元违约金某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鉴定报告最后的鉴定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只是在该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中指出工程四层楼板出现大面积裂缝主要原因是由于钢筋保护层厚度大大超过设计标准要求等以外,其次还与粉煤灰掺入量、环境、温湿度、养护及震捣工艺有关,并没有认为原告的混凝土粉煤灰掺入量不符合要求,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奉化××司因工程某设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应奉化××司混凝土计货款约45万元,供货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3月15日;货款按约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30日,结算后7天内该公司支付该月供货款的75%,其余25%货款在结构封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如奉化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应承担原告要求其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供给奉化××司商品砼计货款438618元,货款双方结算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3月14日结算的货款为159535元和46905元、同年4月2日65784元、同年5月14日52845元和114549元。上述结算单均由奉化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顾某某以及邬某某签名确认。奉化公司收货后未付款。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520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所欠货款的其余25%部分的违约金计14474元的请求,仅要求对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2月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奉化××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奉化××司提供混凝土后,奉化××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有关货款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奉化××司为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该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也应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同××团××司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8618元,支付违约金5743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货款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分段计算,对拖欠货款的75%即328963.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至2009年1月7日),合计496052元,并从2009年1月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其中欠款中25%部分计109654.5元的违约金从2009年2月8日起计算)。二、被告宁波同××团××司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52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宁波同××团××司应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509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宁波同××团××司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