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陈甲、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陈甲,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龚××。原告史××与被告陈甲、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7年7月1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甲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0万元、30万元,三次借款总计人民币145万元,并由被告陈甲在借款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期间系被告陈甲和被告龚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龚××应对被告陈甲所借之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45万元并自即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龚××对该款项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145万元是事实,但是145万元中史××已经拿走5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再加上陈甲妻子的车子按揭退出的钱)。现在欠款应该是归还,但是与其妻子没有关系,同时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其不需要承担。被告龚××未作答辩。原告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2007年7月1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甲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0万元、30万元,三次借款总计人民币14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与其妻子龚××无关。被告陈甲、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陈甲也没有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史××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于2007年8月1日借款100万元、于2007年10月1日借款30万元,三次借款总计人民币145万元,并由被告陈甲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在被告陈甲向史××借款时,被告陈甲与被告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陈甲发生借贷行为时,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史××可对还款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甲在原告史××主张权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限予以考虑。被告陈甲向原告史××借款期间系被告陈甲、龚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已向原告史××归还了借款50万元左右,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陈甲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龚××应共同归还给史××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陈甲、龚××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朱干平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