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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与戴××、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戴××,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邬××。被告:戴××。被告:冯××。原告邬××与被告戴××、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5日,被告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2日。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冯××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冯××应归还原告邬××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戴××、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游仲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瑞红(代) 来自: